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易-2150-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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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RDO MIGUEL CARNEIRO DO COUT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RICARDO MIGUEL CARNEIRO DO COUTO( 下稱RICARDO)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岳父涂清景經營的工具店門口,見聞涂清景與告訴人李碧寅間的口角衝突,嗣李碧寅情緒失控持續咆哮並重摔物品,涂清景轉身返回店內準備報警之際,遭李碧寅以右臂往前推撞1下,RICARDO見狀,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從李碧寅後方以雙手鎖扣其頸部,將其用力往店外拖,隨後復雙手用力按壓其後頸,試圖將其壓制在地,涂清景及另名店員涂政彬此時則分從兩側持續拉或壓制住李碧寅雙手,而李碧寅掙扎之際,順手抓起店門口待修的電動鏈鋸(刃片外覆套子)1把,但並無任何攻擊舉動,RICARDO復抬起左膝蓋用力撞擊李碧寅臉部,接著再以左手握拳毆打、肘擊的方式攻擊其頭、臉部數下,直至李碧寅放掉鏈鋸癱軟在地,RICARDO始行罷手,然李碧寅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眼角挫傷瘀血、上下唇內側挫傷瘀血、前頸部紅腫與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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