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易-2154-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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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95號、第15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鎮○○路000號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趙嘉俊於同年1月24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澤」之男子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後,函覆意旨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671200號函可參(院卷第55頁)。準此,偵辦本案之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則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送鑑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2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第229頁),且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足見此部分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或供稱係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或供 稱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院卷第8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324公克,檢驗後淨重34.293公克,純度約8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923公克) 2 海洛因 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5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純度71.69%,純質淨重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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