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審易-2160-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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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天賜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逸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阻礙其將倉庫內回收物品搬出,竟基於縱使毀損蔡逸中之上開汽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試圖推動蔡逸中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逸中;案經蔡逸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天賜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1、73、74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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