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審易-2165-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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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青 潘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青及潘惠君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吳 曉青因故對被告潘惠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19日3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布拉格小吃部,找被告潘惠君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拉扯,致被告潘惠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曉青則受有顏面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吳曉青、潘惠君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曉青及潘惠君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同意以無條件達成和解,並經被告2人當庭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審易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