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易-2167-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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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2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丙○○為列管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到場採尿送驗,而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6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12、13頁;審易卷第49、57、61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3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見毒偵卷第19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3、27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9日確定,前開丙案與上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1、63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本案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且未記取教訓,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數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弟弟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 文 攔 1 113年2月5日23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央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2 113年4月30日22時許 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中正橋旁之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內 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2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