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審易-2168-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 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李冠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李冠憲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0公克;驗餘淨重0.38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83、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康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