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審易-2170-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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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其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1年7月11日寄發通知予被告。被告本人並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191600號函文。詎被告已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並應接受精神治療至少每4週1次門診治療,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無故未接受完整精神治療療程,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雄檢信霜113偵24205字第11390833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㈡又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且本件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態樣,係其「無故未完成完整精神治療療程」。而本案被告應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執行精神治療,惟被告迄今僅完成5次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情,有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1916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09252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暴加害人治療處遇登錄表、電話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可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 地,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案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