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易-2175-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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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錫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歐錫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錫輝與許輝泰為鄰居關係,2人素來不睦。歐錫輝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許輝泰住處前,持自備之鐵鎚1支,敲打許輝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儀表板上防護玻璃,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輝泰。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許輝泰欲使用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玻璃碎裂,經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輝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輝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機車毀損部位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