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易-2190-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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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丁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簡婷婉裝設於住處鐵門上之紗窗,係用以通風並阻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侵入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而本案被告僅係徒手破壞鐵門上之紗窗,且用手拉開鐵門上之門鎖開鎖,並未破壞鐵門本身,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毀壞紗窗等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支及變賣黃金耳環2副與黃金項鍊1條所得之1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 予銀樓,得款13,000元等情(警卷第12頁),應認該款項屬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包含前揭變賣後所得現金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手錶2支,被告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徒手勾破鐵門紗窗,再將手伸入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簡婷婉位於上址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手錶2支、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婷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竊之經過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