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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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