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審易-2199-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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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0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乙○○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訴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秘密部份移送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成年女子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或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以手機竊錄其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未攝得身體隱私部位)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RZXV7498.MOV)。㈡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租屋處,以手機竊錄其與甲○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檔名:EYAW8132.MOV、IMG_0272.MOV、MZZH1729.MOV、ODNS1675.MOV、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000.mp4),並將上開影片傳送至其所有之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000000000)空間備份留存。嗣甲○於109年10月20日,檢視被告遺留在其住處之IPHONE手機、GOOGLE雲端及Instagram(帳號:000000000)檔案,始悉上情,並下載檔案後,提出手機1支及隨身碟1個供警查扣;另為警於111年3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IPHONE 10手機1支。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2日雄檢信鳳111偵00000字第1139034804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至8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9頁),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之行為時固為106年或107年間某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的行為時間是106年的9月或10月,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舊家,因為我高中時(105年起)跟甲○交往,確定拍攝時間是剛剛交往不久的106年間,當時還在就讀高中,至於甲○說的108年夏天,此我已經到台北讀書等語(見簡字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時既為「106年間」,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3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籍設於屏東縣屏東 市、因求學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聲請意旨犯 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院就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無管轄權,業如上述,是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即無管轄權,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應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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