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審易-2208-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秋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程媁莛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洪秋亮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亮與程媁莛均常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 門市消費,彼此有數面之緣。洪秋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並停車於程媁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約2至3公尺處,再於同日10時37分許,自其機車置物箱拿取不詳尖銳物品後,再走向系爭機車左側,以右手持不詳尖銳物品割裂系爭機車坐墊,再向該尖銳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離去時並回頭觀看,致令系爭機車坐墊毀損(價值新臺幣85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程媁莛。嗣程媁莛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二、案經程媁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秋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靠近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警詢辯稱:不是我做的,我平時都會在超商外桌椅區坐著跟朋友聊天,我靠近系爭機車,當時手持耳機或白花油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有經過那邊,但我沒割損系爭機車,離去時回頭看什麼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從告訴人機車左邊走過去,我忘記了,時隔太久了,可能我手上拿綠油精或耳機,地上有蓋子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 4 現場照片6張 證明系爭機車坐墊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洪秋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機車係停放於告訴人 程媁莛機車右側,目視間隔約2至3公尺,是無論被告係要步入騎樓或是牽引自己的機車,均無靠近告訴人機車之必要,惟被告一反常態,四周張望而走近系爭機車,再以右手伸入系爭機車處,復於離去時回頭查看,而質以被告上情,其泛稱:可能我手上拿綠油精或耳機,地上有蓋子我忘記了等語,可見告訴人無法就靠近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提出合理解釋,是其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秋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