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易-2215-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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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