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審易-2216-202501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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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吳明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13年5月5日8時55分許,巡邏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吳明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上前盤查,吳明鴻旋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憑,且有扣案吸食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固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定刑部分已於假釋前之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是檢察官主張之前案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且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5頁),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係於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悉後,方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02頁),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合於自首規定。而被告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7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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