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審易-2220-20250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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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又誠為馬苓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又誠與馬苓2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因丟垃圾問題起口角爭執。盧又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用頭部急速撞擊馬苓頭部(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26分8秒),再以拳打、腳踹方式毆打馬苓,復至馬苓房間,以手持電風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5分8秒)、腳踢電風扇(監視器錄影時間20時36分25秒)撞擊馬苓頭部後離去,致馬苓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頸疼、左背疼、右手第1指撕裂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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