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2228-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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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2、2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 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遊藝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113年6月5日7時15分前某時,騎乘YFJ-720號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5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6240ng/mL、可待因濃度6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0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輝成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97號、林偵0000000U0238號)、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