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易-2234-20250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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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黃裕祥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時,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係主動向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時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動坦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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