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審易-2247-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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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2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基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15時許,在友人張志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住處,將海洛因以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 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張志銘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上址對張志銘執行拘提,發現陳基財在場,並當場查獲陳基財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基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5、68、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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