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易-2249-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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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與魏 苓妲認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購買車輛贈與魏苓妲之意,竟假稱自己本名為「郭俊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之帳號,向魏苓妲佯稱:我要送你一台汽車,但需要先支付保險跟過戶費用給我等語,致魏苓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劉凱成則自不知情之江坤霖、康郁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交友軟體「探探」內之虛擬貨幣「探幣」。嗣魏苓妲發覺「逸」始終未將車輛交付給自己,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魏苓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據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劉凱成本案犯罪之犯 罪地為何,而被告之住所地現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即新竹○○○○○○○○),及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13頁);故而,可見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另本案告訴人魏苓妲之住所地係位桃園市大園區,此有告訴 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又依據本院以視訊會議方式訊問被告有關本案犯罪行為地點為何?被告則自陳其當時應係在臺中地區,但不清楚告訴人當時在何處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從而,堪認本案被告犯罪地或被害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之現所在地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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