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審易-2279-202412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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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因施用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應非一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