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審易-2280-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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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上開海洛因數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起訴書誤載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扣),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而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8、11頁;審易卷第51、53、61、6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27日113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3年7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4)(見偵卷第17頁)、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至90頁;偵卷第55至85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乙節;然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各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注射、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審易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應論以累犯一節,然被告固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許」;從而,可見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非屬受其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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