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審易-2283-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宏 謝君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宏(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謝君慈先前分別是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及4樓的鄰居,雙方因為樓地板噪音而有所糾紛;被告周昱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許,因不滿被告謝君慈之住處又傳出噪音,於是拿鐵鎚及電工刀前往頂樓即被告謝君慈之住處樓上,並以鐵鎚敲擊地板發出噪音,被告謝君慈聞聲後,遂持棒球棍上樓與被告周昱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工刀及棒球棍朝對方攻擊,致被告謝君慈因而受右肩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周昱宏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及手腕鈍傷等傷害。嗣經雙方分別提出告訴,並各自提出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周昱宏及謝君慈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昱宏及謝君慈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2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至61、6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扣案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5、9頁),並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4頁);由此堪認扣案之電工刀及棒球棍各1支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判決有罪,仍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