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審易-2314-20250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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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琴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季琴於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代收會員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接續將其所代收由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萬3,816元私自予以挪用,而均未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健保專戶)帳戶(帳號資料均詳卷)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季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易卷第45、47、57、65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代表人何清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人黃雅娟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13至215頁;見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吳明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見他一卷第404至409頁)、證人詹佳樺於偵查中(見他一卷第203至207、493、494頁)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提出之辭呈(見他一卷第110頁)、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鑑定報告(見他一卷第63至102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玉山銀行共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15至21頁)、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有華南銀行健保專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二卷一第23、24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21至23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1至3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裁定(見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他一卷第439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健保費等業務,且應將其所經手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於前揭期間,利用其為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經手代收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後,並未將其所代收而取得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收取之健保費予以挪為己用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理由參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用其經手代 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所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之會計人員職務, 而負責代收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及相關費用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其明知負責上開業務,而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代收健保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工會會員所繳納之健保費存入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所申設之健保專戶帳戶內,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健保費,擅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該工會會員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雙方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將其所侵占之健保費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1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及會員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 (見審易卷第49、6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將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占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由;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金額甚高,且其侵占犯罪期間長達約5年之久,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外,亦恐影響該工會會員繳納健保費之權益;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其本案侵占健保費之民事訴訟案件長達數年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而被告係待民事判決確定後,才願意全數賠償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耗費相當訴訟程序,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希望量處重刑,且堅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宣告之機會等意見(見審易卷第47、6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已全數賠償其所侵占款項,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故本院斟酌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告訴人上述意見,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附此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其所代收由高雄聯結車駕駛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共計447萬3,81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取得之健保費447萬3,816元,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其所侵占之前開健保費包含利息共計652萬7,045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 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年度 健保費專戶(玉山健保費專戶及華南健保費專戶)存款之實際金額(新臺幣) 鑑定報告查核認健保費專戶應有之金額(新臺幣) 健保費短缺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 150萬8,624元 12萬1,980元 138萬6,644元 鑑定報告附表9-1 000 144萬6,846元 44萬3,211元 100萬3,635元 鑑定報告附表9-2 000 65萬9,206元 54萬619元 119萬9,825元 鑑定報告附表9-3 000 61萬7,400元 4萬5,302元 57萬2,098元 鑑定報告附表9-4 000 10萬5,726元 41萬7,340元 31萬1,614元 鑑定報告附表9-5 合計 447萬3,816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1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902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