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易-2322-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志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盤查,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8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