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易-2328-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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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逢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黎氏紅緣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4號 被 告 陳逢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訓與黎氏紅緣前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逢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前往黎氏紅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烤鴨店,持鋁製球棒揮擊店內黎氏紅緣所有之冰箱、桌椅、灶台、烤鴨機,致上開器具、物品破裂毀壞,足生損害於黎氏紅緣。 二、案經黎氏紅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逢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氏紅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