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易-2335-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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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