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易-2339-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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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111年12月26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6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後,為警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61、71、7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2日鑑定許可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偵六隊16分隊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19、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111年12月26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至47頁;偵卷第45至54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61頁),且參以被告係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3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