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審易-2344-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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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耀宗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37分許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舍房內,因不滿張鈞豪出言提醒其地舖移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鈞豪的頭部,致張鈞豪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張鈞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耀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鈞豪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9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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