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356-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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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黃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黃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卉畯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74號   被   告 魏黃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黃勝與陳卉畯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因細故發生衝突;魏黃勝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拉扯推擠陳卉畯,致其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大拇指、左前臂、左上臂等部位鈍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卉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黃勝之供詞 坦承拉扯推擠之事實,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陳卉畯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卉畯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方受理上述事實報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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