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358-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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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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