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359-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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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3 號、第3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4時20分許,擅自侵入潘建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G室租屋處,徒手竊取潘建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許,擅自侵入蔡詩妍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蔡詩妍所有之AIRPODS(pro2)1組(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潘建成、蔡詩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建成、蔡詩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現金12,2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事實一、㈡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蔡詩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5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蔡詩妍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200元,被告否認為本案竊得之贓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現金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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