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審易-2369-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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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行車前某時,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及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左轉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時,甲車左後輪胎突然爆胎,適該園區保全即告訴人徐慶坤自警衛室步行而至,遂遭因爆胎氣體噴濺之石頭砸中腿部,因而受有雙大腿挫傷併皮膚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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