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審易-2372-202503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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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8號、第29680號、第29871號、第3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二三路)與德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先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楊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門進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將該車發動駛離該處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二、朱有福及朱智詠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7月12日2時52分許,由朱有福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路,並以不詳器物(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許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剪斷該車行車紀錄器線材而足生損害於許政憲後,朱智詠及朱有福再一同進入該車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林雨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洗車場,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朱智詠及朱有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且朱有福並將儲值機搬走(價值約7萬元,內部另有現金1萬元)而得手。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25日4時2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李晉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砂輪機及鐵撬破壞兌幣機(價值4萬元)之鎖頭並將兌幣機撬開而足生損害於李晉宏後,再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嗣因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朱有福持用之不詳器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論處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朱有福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朱智詠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朱有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朱有福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損他人物品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事實一所示失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楊瑞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39頁),而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23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二、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行竊所得之財物,除事實一、㈡之儲 值機及其內現金1萬元由被告朱有福取走外,其餘現金均已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院卷第140、229頁),足認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取得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儲值機1臺、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智詠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取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朱有福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瑞發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僅係偶然遭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㈠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㈡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儲值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㈢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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