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易-2394-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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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瑋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王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志賢(其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瑋哲( 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王志賢酒後因細故與蔡瑋哲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蔡瑋哲之脖子等處,致其受有鼻子紅(2×1公分)、右臉頰紅(1×0.2公分)、頸部紅(7×5公分 、6×2公分)、右前臂紅(4×3公分、5×0.5公分)等傷勢。 案經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志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瑋哲,當時我喝了酒,看到告訴人蔡瑋哲站在巷子底,我看他怪怪的,後來發生何事我也不記的,我只記的雙方有互毆云云。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表達洽談和解之意,僅因未獲告訴人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造成之危害非巨,請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賢除對告訴人蔡瑋哲為上開 傷害犯行外,另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在上開地點,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讓你好過」、「小心我打打死你」等言詞,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砸落在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保護貼破裂,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外,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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