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審易-2399-20250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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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偵字第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3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行為時為少年。甲○與案外人即其父李○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高雄市70A線公車外出,由於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同車民眾蔡○○發現李○文未妥適配戴口罩,遂出言規勸,並持手機準備拍攝。李○文見狀激動向蔡○○咆嘯,企圖拿取蔡○○手機。此時,同車乘客唐○○見狀,亦在座位出言制止李○文。詎被告與李○文聞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轉身逼近告訴人唐○○與其女李○溱(未滿18歲,姓名詳卷),多次以手臂揮舞並以手指指向唐○○、李○溱,復由李○文對其等怒斥:「不干你的事你不要多管閒事」、「你要幹什麼」等語,致唐○○、李○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8日雄檢信問113少偵13字第1139066490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110年7月2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3年6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是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欲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