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審易-2401-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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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蘇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蘇崑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坤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山、蘇坤田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崑山、蘇坤田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致蘇崑山受有左耳挫傷瘀青、左手中指挫傷;蘇坤田則受有上唇擦傷、右食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崑山、蘇坤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二、核被告蘇崑山、蘇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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