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審易-2402-202503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交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交通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松路口之工地電梯內,趁AV000-H1131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操作電梯、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臀部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交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43、44頁) ;則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