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審易-2408-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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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注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7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注娠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人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黃注娠上揭帳戶帳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在網路架設「金裕金融理財」網站,鄭潔妮於109年4月8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9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注娠上揭帳戶【110年度偵字第9272號】。㈡109年4月初,由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詩詩」之人,傳送「FXOPEN」投資網站及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給劉韋政,劉韋政依指示匯款後,接獲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解除封鎖云云,劉韋政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1日15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黃注娠上開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0795號】。嗣鄭潔妮、劉韋政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台新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騙前案告訴人陳魁能並層轉詐欺款項至台新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0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又徵之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被訴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與我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台新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再佐以聲請意旨乃記載被告於「109年3月底起」提供中信帳戶,對照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係於「109年4月13日前某日」提供台新帳戶之情節,兩者時間上確實有重疊之處,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帳戶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陳稱其係同一時間將前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是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陳魁能及本案告訴人鄭潔妮、劉韋政,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台新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當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