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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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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