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審易-2420-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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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獻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24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獻忠因懷疑其妻陳○如 與告訴人邱瑞誠有染,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174巷口等待告訴人前來後,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使之受有左前臂腫8*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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