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易-2426-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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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尚有僅該當過失傷害罪嫌之可能,故認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訂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審查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