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易-2426-20250218-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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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裕為陳壹丹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壹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持不詳之錄影裝備擅自進入朱家裕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拍攝影片,進屋後因見朱家裕在內,隨即跑出屋外,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朱家裕見狀追出屋外,要求查看陳壹丹所拍攝之影像,但遭陳壹丹拒絕,朱家裕本應注意避免與人發生拉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伸手欲拿取陳壹丹之上開不詳錄影設備觀看拍攝內容,因而與坐在車內之陳壹丹發生拉扯,致陳壹丹受有前後頸抓傷(12×1公分、9×3公分)、雙手抓傷(2×0.5公分、3×0.5公分)、左前臂抓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家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丹於警詢時指述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朱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生發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要看他錄影機到底錄什麼、跟他有手腳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對不是因為心生不滿而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闖入無端拍攝,為維護其個人隱私權,欲觀看告訴人拍攝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維護權利,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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