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易-2431-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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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柏諺與申維哲(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朋友關係、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與告訴人黃韻儒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事故而生糾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應對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辣椒水對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與黃韻儒噴灑,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Sobottka Christian,致告訴人SobottkaChristian受有左大腿後側8×7公分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韻儒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側臉頰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