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審易-2432-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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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張簡義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34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冠傑與告訴人張睿勛係 朋友,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12分許,2人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告訴人隨即持木棍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質問被告黃冠傑,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冠傑與在場友人即共同被告張簡義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傑、張簡義哲(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張簡義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簡義哲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縱告訴人並未一併撤回對被告黃冠傑之告訴,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黃冠傑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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