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易-2433-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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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2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外,持未扣案剪刀1把,剪開該廠房之鐵皮浪板外牆,破壞浪板後欲入內行竊,惟發現仍有內牆無法進入,即行離去,但已造成鐵皮浪板破損,足生損害於廠房所有人方育玲(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方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相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育玲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剪開部分浪板,尚未入內即行離去,已認定如前,遑論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為進入廠房行竊,便任意毀損外牆浪板,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保溫工程,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持兇器剪開鐵皮浪板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既不具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 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雨衣1件,僅為本案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