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易-2440-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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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正義路224巷內」更正為「義勇路27巷10號前」、第3行第18字後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冠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鐘緯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尖嘴鉗,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電瓶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24巷內,持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蔡鐘緯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蔡鐘緯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鐘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電瓶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電瓶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