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易-2445-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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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奷瑜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奷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酒醉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因懷疑黃奷瑜另交男友與黃奷瑜起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奷瑜,致黃奷瑜受有頭部、胸部、四肢等多處紅腫、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奷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秉豐之供述:坦承毆打黃奷瑜,惟辯稱係雙方互  毆。 (二)告訴人黃奷瑜之指訴。 (三)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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