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易-2452-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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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同案被告林兆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上開(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在本次(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又被告再前一次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在91年間,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距上揭被告該次(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兆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