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審易-2454-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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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7 號、第270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英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小港區學府路某處停放後,步行至學府路34號旁工地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兆志所有、鑰匙插在車輛啟動鎖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洪英哲於113年5月30日6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陳 黃秋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鐵皮浪板架設之「阿敏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以該扳手將檳榔攤後側鐵皮圍牆之螺絲轉開,再把鐵皮撐開,自該縫隙進入攤位,竊取香菸14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525元)及現金3,5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英哲、陳黃秋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洪英哲經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還黃兆志)、香菸3包(已發還陳黃秋敏)。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英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英哲、陳黃秋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鎮江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行竊時所用活動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得用以轉開螺絲、撐開鐵皮,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轉開螺絲、拉開鐵皮縫隙後,自縫隙進入鐵皮屋內,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不同款項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之物品部分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黃秋敏2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1、4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1輛、香菸3包已尋獲並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黃秋敏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