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審易-2459-202412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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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淑華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0號   被   告 黃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黃淑華係兄妹關係,黃文良與黃淑華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1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因家中缺水問題引發口角,黃文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至樓上將黃淑華拉至樓下轉角處,再掌摑黃淑華一巴掌,致黃淑華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麗蟬警詢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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